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公司**公寓**栋**号。2020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相互伙同,由吴某某提供密码,蒋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崇州市大划镇**公司储物区,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具体位置及相应密码,对应输入密码开柜,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向某某放置于储物柜中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和其他物品、被害人柳某某的一部oppo 手机和其他物品。
吴某某、蒋某某二人归案后已及时追回被盗手机,现已将两部手机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2月4日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上述两部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证(崇发价认[2020]81号),该两部被盗手机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313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密码,指使蒋某某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受吴某某的指示行事,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萌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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