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住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举报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后得知其处有毒品贩卖。2019年8月12日,王某某向民警提供该线索,后在民警安排下,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联系,商定以800元价格交易一个毒品。王某某先提出让被告人吴某某送货到**码头,吴某某表示要询问老板,且不能快递。后双方商定由举报人前往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广州市黄埔区交易。当天15时许,举报人王某某与民警一起,抵达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广州市黄埔区**大道**路路口公交站台附近,双方于17时许见面碰头。被告人吴某某给付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称重0.1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王某某通过微信给付8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即被民警抓获。后根据其交代,民警在广州市黄埔区**街**巷**号楼下抓获涉嫌被告人蓝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茶几铁盘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在该房间茶几铁盒左侧桌面白沙牌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在该房间茶几下隔板右侧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及疑似毒品冰毒1包;在该房间茶几下隔板左侧黄色布袋内筒状塑胶口香糖盒子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9包;在该房间右侧床头柜子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1包、疑似毒品冰毒1包;在该房间右侧床头柜子顶部查获疑似作案手机一部。以上毒品经称重为白色固体81.2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9.8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供述被告人蓝某某系其上家,其多次为蓝某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举报人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被告人蓝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被告人蓝某某、吴某某使用的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尿检报告单、举报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蓝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屏;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婕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蓝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
4.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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