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1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里**号。2016年3月2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1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更正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张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南路一巷10号作为假烟生产作坊,雇佣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张某乙、江某某、张某丙(后三人另处理)等人将假卷烟包装成成品后再交给上家(在逃)。
2020年6月8日,本区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生产假烟作坊,现场缴获简易封口机8台、散装烟22.5万支、成品烟243600支(价值人民币276948.8元)。
经鉴定,现场所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
3.依法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等),现存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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