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虞某某商量好去电鱼,吴某某就带着电鱼机、电鱼杆、捕捞网、白色塑料桶等工具,驾驶粤REC****的灰色SUV车搭乘虞某某,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附近河道电鱼。吴某某背着电鱼机在前面电鱼,虞某某拿着白色塑料桶、捕捞网跟在后面捕捞电到的鱼。到了22时许,二被告人被连山公安局吉田派出所民警和渔政大队现场抓获,并缴获电鱼机、水桶等作案工具一批,渔获物0.6公斤(种类:白条鱼,不列入野生鱼类保护序列)。渔获物0.6公斤已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作无害化销毁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二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白条鱼共0.6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吴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虞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拥华
检察官助理:罗洪建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某某: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现某某: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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