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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袁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号

被告单位湖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单位地址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路**号**楼**房,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化县**村**组,联系电话1827311****。

被告单位湖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单位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号**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0899****。

被告单位湖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6********,单位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427****。

被告单位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2********,单位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大道**号**公寓**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天心区**号**房,联系电话1894253****。

被告单位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68********,单位地址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幢**单元**房,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联系电话1868478****。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3********,苗族,大专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责任销售经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街**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8********,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住长沙市天心区**路**段**号**庄公寓**栋**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4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湖南**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长沙县**街道**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合作经营湖南**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湖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贸公司)、湖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开展手机销售业务,被告人袁某某为该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某为该三家公司业务经理,三家公司经营利润由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按比例分配。在经营三家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袁某某建议,在手机批发和零售过程中,部分顾客只要价格低而不需要发票,可以通过将公司富余发票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公司,从中获取开票费,用于填补手机销售让利的利润亏空及增加公司收入。被告人袁某某同意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提议。

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沈某某介绍、自行联系受票公司等途径,并与被告人袁某某相互配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走虚假资金流的方式,以**科技公司、**商贸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名义向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等10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72份,金额共计2.4753余亿元,税额共计4203.333664万元,价税合计2.8956余亿元。

被告人黄某某为**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要经营日用百货等业务。2016年12月期间,为了抵扣税款,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商议,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左右的开票手续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商贸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给**贸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合计:249.020257万元,税额合计:42.333443万元,价税合计共计:291.353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安排人将其中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抵扣税额合计37.35869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税务局补缴税款37.358691万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抵扣向被告人袁某某借款的利息,以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互相配合,以走虚假资金流的方式,向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经营的**科技公司、**商贸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金额共计:594.740766万元,税额共计:101.105934万元,价税合计:695.8467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安排人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长沙市岳麓区等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和黄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3月15日、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和抵扣明细、财物凭证、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和黄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商贸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公司、**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分别系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单位**科技公司、**商贸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剑聪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210****、1822977****;

2、案卷材料三十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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