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相互邀约到岑巩县**镇**村**段(石门坎水库下游)用电捕鱼机捕捉鱼。期间,裴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裴某甲得知其在捕捉鱼时,便也赶到河边与吴某某、裴某甲一起捕捉,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捕捉的各自鱼类进行称量,约净重3.5千克。根据岑巩县人民政府发布禁渔公告,岑巩县龙田镇万记号至平庄镇的石门坎水库坝下,为龙江河光倒刺鲃(俗称: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实行全年禁捕。
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禁渔公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及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177****;
被告人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4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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