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1号
被告单位泉州市某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4141945T,住所地晋江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陈进步。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37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晋江市**镇**路**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街道**路**号。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号。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因系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8月28日至9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接揽一菲律宾客户“anon”的订单,以每个假冒“Crocs”注册商标文具盒人民币15.2元的价格,进一步委托被告人许某某主管经营的被告单位泉州市某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司位于晋江市**镇**村锦安路12号的实际经营场所内,组织工人擅自生产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文具盒5100个。2017年12月13日17时许,上述侵权产品在被运送到晋江市**镇**村“逸海”工业园“泉海通达”物流园时被查获,现场扣押到假冒“Crocs”牌注册商标的文具盒5100个,并当场抓获到被告人吴某某。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9908元;经质量鉴定,上述假冒文具盒所检项目均合格。
2017年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文具盒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转账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以及委托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乙、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及陈进步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位泉州市“某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及补充材料壹页;
3.证人证言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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