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许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站**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聚餐饮酒后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盈嘉中心唱吧麦颂KTV唱歌娱乐,期间继续大量饮酒。被害人黄某某、崔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等人亦在唱吧麦颂KTV VIP 666包房唱歌娱乐。当晚22时50分许,吴某某在KTV过道拦截调戏黄某某,黄某某摆脱并返回VIP666包房后,吴某某、许某某等人即闯入包房,殴打、持酒瓶砸击崔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人,过程中将包房内电视、话筒等物品损毁。随后徐某某离开包房至过道拨打电话,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即在过道殴打徐某某。后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欲离开唱吧麦颂KTV,KTV店长被害人王某某、工作人员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进行阻拦,吴某某等人即殴打王某某、随后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继而殴打向某某,其中许某某持酒瓶、罗某某持矿泉水瓶砸击向某某,其他同行人员殴打刘某某。事后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病历资料部分损坏物品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6.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中吴某某、许某某致三人轻微伤,罗某某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诗扬

2020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