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9********,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醴陵市**镇**坊,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制造烟花内筒,并在内筒里插引线。一个月生产了5930饼插了引线的烟花内筒,后因鞭炮形势不好没有再生产,这5930饼含引线的内筒一直存放在该作坊。2020年9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位于**镇**村**坊里现场扣押含引线的烟花内筒5930饼,每饼含有160个筒子,经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市授权站对扣押样品进行检验,该引线含有木炭、高氯酸盐,能燃烧,为烟火药制品,含药量为0.06g/个。5930饼烟花内筒总药量为56.928kg。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4.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78634****;1509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_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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