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5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东华庄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向购毒人员徐某某、邓某某贩卖白色晶体6塑料包。经化验检验,送检白色晶体6包,净重3.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并在被告人吴某某处起获交易所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购毒人员徐某某处起获上述交易所得毒品6塑料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1. 证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证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1. 化验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1. 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6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5册。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7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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