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0********,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镇**村。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
上述3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小麻”。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小麻”后,多次向李某某、王某某、覃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河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8日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和上述吸毒人员,并从两名被告人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69.86克。次日该局抓获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并从其驾驶的云G*****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5. 95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口森林公园以4400元人民币贩卖毒品小麻400颗给被告人吴某某。
2.2020年9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口森林公园以4400元人民币贩卖毒品小麻400颗给被告人吴某某。
3.2020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交易完毒品小麻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还要购买毒品小麻。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需要购买毒品,并到河口县北山广场交易。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G*****到河口县北山广场准备与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车辆上搜查出3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共600颗。
4. 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每颗15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7月27日3时许、7月27日8时许、8月2日、8月5日、8月8日、8月9日、8月24日19时许、8月24日23时许、8月27日、8月29日、9月3日、9月7日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5颗或10颗毒品小麻。
5. 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以每颗15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9月2日、9月6日、9月8日向吸毒人员覃某某贩卖5颗毒品小麻。
6. 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以每颗15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于2020年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8日向吸毒人员贩卖5颗、8颗或10颗毒品小麻。
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覃某某、 李某某、阮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称量、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
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