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62********,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强、杨力川,四川明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51985********,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本科文化,现在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于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甲(另处)系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经营不善导致二公司资金链断裂,为解决资金问题。2013年12月9日,郭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自贡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居委会*****号。郭某甲雇用被告人贺某某为**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及资本运作。被告人贺某某通过招聘培训业务人员,采取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承诺每月1.5%-2%不等的高额利息向曹某某、曾某某等38名投资人(重复2人)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吸收资金214万元,偿还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384467.65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月至7月实际管理**公司期间,**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28万元,个人获取非法利益3.8万余元。
案发后,郭某甲及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以现金、白酒抵债方式偿还了投资人的部分借款,取得了大部分投资人的谅解。2019年8月30日,郭某甲委托他人转账150万元到高新分局用于退赔被害人。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被高新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人口信息表③自贡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等公司信息④自贡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业务咨询服务相关资料、**公司投资宣传单、开业广告宣传单、**投资名片、五粮液、****品牌推广会活动安排、成都**贸易已投资客户登记表等⑤中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成都**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8月退款明细、成都**贸易有限公司退款计划书、收据、谅解书投资人报案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白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龙某某、陈某乙、胡某某、禹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李某丁、刘某乙、王某丙、仲某某、周某甲、杨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周某乙、方某某、曹某某、周某丙、邱某某、于某某、李某己、吴某某、金某某、谢某某、陈某戊、付某某、曾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独林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贺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十五卷、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__
4.投资人基本情况。
投资人基本情况
曾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2日,本金3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5885万元。
陈某甲,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0日,本金3万元,,月利,率1.5%,收取利息0.6435万元。
陈某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5日,本金2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294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15日,本金1万元,月利1.6%,收取利息916.66元。
陈某丙(周某某转让),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9日,本金5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635万元。
陈某戊,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5日,本金1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217万元。
陈某乙,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2日,本金1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2185万元。
方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3日,本金10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2.266万元。
甘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8月15日,本金7万元,其中6万元月利1.6%、1万元月利1.5%,共收取利息1.4723万元。
胡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本金共3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571万元。
金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14日,本金4万元,月利1.6%,收取利息0.806万元。
李某己,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5日,本金3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576万元。
李某丙,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7日,本金1万元,每月利率1.5%,收取利息0.211万元。
李某戊,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30日,金1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2095万元。
李某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10日,本金20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4.886666万元。
刘某甲,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2日,本金1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2185万元。
龙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2日,本金共4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567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3日,本金1万元,每月利率1.8%,收取利息1138元。
禹某某(缪某某转让),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9日,本金2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362万元。
邱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0日,本金7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1.057万元。
王某甲,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8日,本金10万元,月利1.7%,收取利息2.352333万元。
王某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6日,本金共10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896万元。
王某乙,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18日,本金20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3.1773万元。
吴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12日,本金10万元,月利1.6%,收取利息1.6793万元。
杨某某(李某庚转让),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共出借本金5万元,每月利率1.8%,收取了0.734万元利息。
于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0日,本金16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2.704万元。
禹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9日(该4万元借款为金某某转让)、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本金共12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2.175万元。
郑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20日,本金4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6328万元,收回本金0.5万元。
仲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4日,本金8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1.4125万元。
周某乙,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0日,本金4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862万元。
周某丙,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7日,本金3万元,每月利率1.5%,收取利息0.618万元,收回本金0.1万元。
周某甲,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30日,本金2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419万元。
朱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6日,本金12万元,月利2%,收取利息2.72万元,收回本金4万元。
曹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2日,本金4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0.476元。
刘某乙,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8日,本金4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5341元。
王某丙,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13日,本金2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1770元。
谢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月22日,本金5万元,月利1.5%,收取利息4225元。
龚某某,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10日,本金3万元,月利1.8%,收取利息0.45万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