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2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成华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附**号。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组**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8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赖某某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C区40栋4单元501号家中,让吴某某代卖并给予其提成,期间,吴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提成。
1.2019年2月14日15时许,吴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张家庵大桥路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价值32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吴某某又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赖某某。
2.2019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吴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C区40栋4单元501号房间,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价值4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3. 2019年2月16日20时许,在吴某某居间介绍下,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普河路46普河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4. 2019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C区40栋4单元501号房间,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吴某某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B区33栋1单元门口,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3月6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C区40栋4单元501号房间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场查获2袋白色透明晶体,共计0.67克。当日20时许,在吴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苑C区设伏将赖文兵挡获,在其身上查获2袋白色透明晶体,共计4.76克,5颗红色颗粒共计0.47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转账记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赖某某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5.23克,吴某某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0.6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共同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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