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5********,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4********,汉族,本科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多次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用自带的榔头、铁钉等物将被害人安装在门口的防盗门及密码锁等破坏。经认定,被毁坏的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1元。
2020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二名被告人住处将二人抓获归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多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三份,购置发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涉案财物的损失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公安机关调取或出具的《澄清函》《工作情况》,证实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的全国人口常住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共同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二份、《换押证》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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