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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59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2015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5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楼。2009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白云区**街**号**房(该房由吴某某申请租赁,吴某某、赵某某共同缴纳房租,两人共同居住、使用)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当场在房间窗台的钱包内蓝色小盒子里缴获毒品1包(净重6.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房间桌子黑色小包内缴获毒品1包(净重11.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电子秤1把、手机3台。经查,被缴获的2包毒品由吴某某、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以供两人平时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尤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岑 杰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补侦卷共5册;光碟7张。

3、缴获毒品2包(经鉴定,共净重18克,均检出海洛因)、电子秤1把、手机3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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