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现住**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现住**乡**村**组。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到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找到被告人赵某甲,提出为其联系收买朝鲜籍妇女为妻,赵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金某甲(在逃),以7万元的价格在金某甲处收买了从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偷渡到中国的朝鲜籍妇女金某乙,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语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