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6********,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9********,苗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及庄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外地实施盗窃。2019 年8 月12 日下午15 时许,吴某某、邓某某、庄某某经湖南省澧县来到松滋市**镇**小区** 栋** 单元楼下,由邓某某在楼下“放哨”,吴某某、庄某某二人上楼使用开锁工具打开5楼被害人杨某某家的大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420元,后三人将窃得的现金各分得600 元,其余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各自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案件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4.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5.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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