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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邓某某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隆回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歙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怀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98********,壮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歙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始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冯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汨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十名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103号铭润大厦506房等址,根据统一安排的话术本,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冒充特定女性身份,虚构事实,相互配合,引诱被害人陶某某、韦某乙、廖某某、宁某某、王某丙等人高价购买廉价白酒、在直播平台APP充值打赏等,以此实施诈骗。2019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经审计,该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624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在校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韦某乙、廖某某、宁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同案人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成某某、徐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7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0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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