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83********,苗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79********,苗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先后3次来到本市**镇、长沙县**镇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26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来到本市**镇集镇“**平价药房”(现更名为“**大药房”),被告人邰某某先使用木棍将该药房的侧门撬开,随后二人进入药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在一楼药房药柜中盗走现金约2000元,在二楼卧室内盗走现金约24000元,共盗走现金约26000元。
2、2014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来到长沙县**镇集镇“**药房”,从药房地下室的门进入,随后在一楼药房收银台处盗走现金约1000元,在二楼卧室内盗走现金约1500元,共盗走现金约2500元。
3、2019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来到本市**镇**社区居民任某某家,通过强行推门的方式从后门进入,随后盗走任某某停放在大厅的珠峰光阳牌125T-100型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持有的珠峰光阳牌女式两轮摩托车1台,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购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②证人龙某某证言;③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祖某某、任某某陈述;④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供述;⑤鉴定意见;⑥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达312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贝承兵
2019年12月11日
附:一、被告人吴某某、邰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