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吴某某共谋盗窃电瓶车,后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优品道广场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在优品道广场3栋117号商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商铺门口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并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在航园路东立国际花城小区二号门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和草绿色相间的倍特牌送餐电瓶车盗走并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使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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