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4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邹某某,邹某某花400块钱在南昌巿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工贸一村从“姥姥”(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二粒麻古和若干冰毒,邹某某购买毒品后开车到南昌巿新建区新建中心与吴某某碰面,见面后吴某某、欧阳某某上了邹某某的车,吴某某、邹某某、欧阳某某三人一起在邹某某的车上将以上毒品吸食掉。
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吸毒人员欧阳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460 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460元钱,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30元给邹某某,吴某某获利30元钱,邹某某驾车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工贸一村找到“姥姥”,花400元钱从“姥姥”处购买了二粒麻古和若干冰毒,邹某某获利30元钱,随后在南昌市新建区欧尚公寓附近将以上毒品交给吴某某后离开,吴某某在将毒品交给欧阳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二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一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欧阳某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桂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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