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公寓。曾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6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与昵称为“矜持大姐”“她和卡莎一样美”的微信好友(均另案处理)联系共同介绍卖淫事宜,商定由“矜持大姐”联系嫖客谢某某,“她和卡莎一样美”联系卖淫女,被告人吴某某居间联系,三人共同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介绍谢某某与卖淫女在本区城东街道中骏世界城SOHO**号楼**室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250元。
2、2019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与昵称为“新的香肠汇客户了”的嫖客联系嫖娼事宜,后郑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吴遂通过微信与昵称为“自己的爱”的微信好友(另案处理)联系共同介绍卖淫事宜,三人共同以2000元的价格介绍“新的香肠汇客户了”与卖淫女在本区城东街道中骏世界城SOHO **号楼**室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250元,被告人郑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与昵称为“落木萧萧搞的”的嫖客联系嫖娼事宜,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昵称为“红豆”的卖淫女,商定以600元的价格介绍“落木萧萧搞的”与“红豆”在本区城东街道中骏世界城SOHO **号楼**室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肖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单独或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