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01 1993********,汉族,高中毕业,群众,**公司员工,户籍在广东省海丰县,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 1993********,汉族,高中辍学,群众,个体,户籍在广东省海丰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号楼**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郑某某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收取其转账173499元。被告人郑某某将购得的部分信息转卖给了李某某,收取其转账7996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 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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