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26号
被告单位杭州*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057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幢**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生,系*乙公司车间主管。
被告人郑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幢**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街道**幢**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杭州*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生,系*丙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单位杭州*丁传动轴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性别:男,1983年**月**日生,系*丁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徐某某,性别: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丙公司、*丁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花园**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路**公寓**幢**号**室。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甲公司期间,于2019年5月至6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上海*戊*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共计124,976.19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让他人为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乙公司虚开*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971.08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让他人为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丙公司虚开*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136.2元,均已申报抵扣,让他人为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己公司、*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103,291.42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让他人为浙江*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虚开*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共计79,557.8元,未认证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均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相关税款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控制*己公司等多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己公司曾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找他人为自己及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公司以及*庚公司虚开*己公司、*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吴某某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己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基本信息。
5. 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出具的《回复》、*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表三)》证实,涉案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
6. 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发票的退缴情况。
7. 相关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参与资金回流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位*乙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某、被告单位*丙公司、*丁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及相关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单位*乙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单位*丙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单位*丁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伟根
检 察 官:李伟钰
检察官助理:王 骄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吴某某联系电话:1390651****、郑某某联系方式:1398983****、徐某某联系方式:1358815****;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395810****、被告单位*乙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某联系方式:1826881****;被告单位*丙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386710****;被告单位*丁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联系方式:1360052****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7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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