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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郑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云南省文山市**镇**村**组。于2019年8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涵江区**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期被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又名某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金沙县公安局又移送起诉了苏某乙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审查,两案系同一案件,遂将两案作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案前本院依法将吴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退回金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吴某某苏某丙(另案)共谋收购烟叶来加工烟丝出售,初步协议是由吴某某负责生产管理、苏某丙出钱收购烟叶,两个各占一半股份。2019年3月份,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吴某某苏某丙金沙县沙土镇三元村打井坝组刘发明家租下房屋作为厂房,在遵义鸭溪高速路出口附近租下民房作为库房。其间,吴某某邀请郑某某与其合伙,三人股份为苏某丙占50%,吴某某郑某某各占25%。吴某某郑某某买来了制作烟丝的设备,吴某某负责收购烟叶、管理工资每月8000元,郑某某负责销售工资每月6000元,吴某某的女朋友陈某甲负责日常伙食、记账等杂务工资每月4000元,其间陈某甲还为吴某某提供银行卡支持。

2019年4月1日苏某丙自认亏损4万元退出,以吴某某苏某丙打了8万元欠条,郑某某苏某丙打了6万元欠条,所有烟叶、生产的烟丝和设备都归吴某某郑某某

2019年4月10日至4月底,以及2019年6月2日至18日这段时间,苏某甲通过郑某某介绍来到吴某某等人的烟丝加工窝点,从事烟叶进货及烟丝发货工作,并作好进发货记录。在这段时间内,进货账显示进购烟叶进货金额约57510元;苏某甲通过快递方式向烟丝买家寄出烟丝3269.8公斤(按吴某某与买家协商确定烟丝的价格约为20-25元之间)。

2019年6月份,吴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全部买下陈某乙(另案)加工窝点的所有设备、剩余烟叶、烟丝、厂房、车辆。2019年7月份,吴某某等人并将原位于沙土镇三元村打井坝组刘发明家的加工窝点搬迁至原陈某乙等人的加工窝点,并继续生产销售烟丝。

2019年1月19日至7月18日期间,吴某某杨某某微信转账61800元、银行转账63700元,苏某丙杨某某转款9000元,用于向杨某某购买烟叶,吴某某等人烟丝加工窝点烟叶大部分由杨某某供货。

吴某某郑某某陈某甲苏某甲等人先后开车将生产包装好的烟丝运输到贵州省金沙县红星物流园通过百世快运发货到全国各地。2019年4月12日至7月22日,吴某某使用“小吴”的名字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帮助陈某乙向河南、浙江等地买家通过百世快运发烟丝16次不少于4吨,2019年7月2日至8月4日,吴某某等人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通过百世快运向浙江、上海等地买家发烟丝18次683件9835.2公斤。其间,吴某某以每公斤烟丝22-23元的价格将烟丝通过百世快递发货给苏某乙,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3日,苏某乙通过"某某丁"微信、支付宝、苏某乙邹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转账161464元,双方认可吴某某实际已经卖给苏某乙的烟丝价值140449元。

2019的8月5日,金沙县公安局和金沙县烟草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扣押了吴某某等人的账本和制作烟丝的设备等,查获烟片共计2722公斤,烟丝共计3347公斤。经金沙县烟草专卖局估价,查获的烟片、烟丝价值39202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金沙县烟草局案件移送函、扣押清单、百世快运单复印件、微信支付宝银行卡****,2.证人证言: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苏某乙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金沙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函、金沙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苏某乙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办加工厂收购烟叶进行生产、销售烟丝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苏某甲吴某某郑某某的烟丝加工窝点提供积极帮助与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向销售吴某某窝点销售烟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非法向吴某某等人收购烟丝,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某

2020年4月1日

附:

    1.六名被告人均被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陆册,记账记事本壹拾陆本。

3.被告人杨某某苏某乙陈某甲苏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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