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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郑某某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次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2010年10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2015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开车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街与被害人陈某某碰面,吴某某出面借款2万元给陈某某,并设计让陈某某出具一份向吴某某借款18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2万元),后郑某某将18万元通过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至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让陈某某从银行取现18万元,扣除利息后陈某某实际拿到手现金1.8万元,其余现金16.2万元陈某某交还给吴某某,吴某某再交还给郑某某,由此制造了一份18万元转账记录的银行流水。陈某某在归还部分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共计2.3万元后,2018年4月10日,郑某某、吴某某商量好以该18万元借条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4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陈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15.7万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陈某某交纳执行款给吴某某共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3.8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诉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款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强制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搜查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经事先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调解书,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且通过法院执行已获得部分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霞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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