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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郑某甲等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黄山市**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住黄山市屯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宣城市宣州区**宿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州区**镇**街**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宣城市**厂员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州区**镇**路**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虚假诉讼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孙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补充侦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孙某某、马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和安排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到徽州区**镇**路**号)索要债务,范某甲不在家,其妻子范某乙要求二人退出其家,二人拒不退出,后范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孙某某、马某某带到派出所教育。

时隔不久,被告人吴某某又安排孙某某、马某某到范某甲家中索要债务,范某甲还是不在家,范某乙要求二人退出,二人不仅未退出还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在范某甲家待了一夜。第二日吴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郑某甲带着姚某甲、程某甲、徐某某(均不起诉)到范某甲家换孙某某和马某某,郑某甲将姚某甲三人送到范某甲家后离开,并让该三人待在范某甲家不要离开。期间范某甲的家人要求姚某甲等人退出,三人未退出并一直待到晚上。当晚,郑某甲再次来到范某甲家和范某乙商讨债务问题,并表示如果不还钱就让孙某某和马某某继续待在其家中,后孙某某和马某某又在范某甲家待了一晚至第三日早上。当日上午,姚某甲、程某甲、徐某某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又来换孙某某和马某某,当晚,吴某某和郑某甲也来到范某甲家和范某乙继续商讨债务问题,范某乙要求吴某某等人退出其家,遭拒后其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吴某某等人带离范某甲家。

二、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他人到邱某某的家,以泼油漆、拉横幅等方式向邱某某索要债务。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他人到屯溪区**饭店五楼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拉横幅等方式向戴某某索要债务。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带领他人到芜湖**大酒店门口,以堵门、拉横幅等方式向程某乙索要债务。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带领他人到祁门**行**支行门口,以拉横幅、放鞭炮等方式向陈某某索要债务,并多次发催收或威胁短信给陈某某。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带领他人到祁门县城和郑某丙的工厂,以拉横幅、堵门等方式向郑某丙索要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横幅一条;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储某某、姚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范某乙、陈某某、邱某某、郑某丙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孙某某、马某某为索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甲、孙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甲、马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大闰

检察官:傅高佳

检察官助理:查思远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路**号

2.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横幅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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