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9********,回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住址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栋**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吴某甲(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郭某某、外号叫“柳某某”的女子、外号叫“潘某某”的女子等人以建赌博QQ群的方式在网络开设赌场吸引赌客下注赌博。被告人郭某某受雇于2020年1月起使用吴某甲提供的作案手机、电脑、赌博QQ机器人等工具建赌博QQ群,为赌客进行上下分,在赌博QQ群内发布“澳洲开奖”、“越南河内5分彩”等境外赌博网站的网址给赌客登录使用,根据吴某甲安排代发部分工资给员工。被告人郭某某的工资是每天200元,至同年8月7日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多元。本案赌博群累计收到赌客黄某某用于赌博的赌资人民币232420.5元,本案赌博群向赌客黄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81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黄某某、吴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