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东分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城** 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汉族,专科文化,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 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4********,汉族,专科文化,原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工业园区**桥**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8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6508192057,汉族,本科文化,曾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栋** 室。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79********,汉族,本科文化,住苏州相城区**苑**幢** 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伪造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手段虚构债权,包装成“金利丰1-16 号”系列“理财项目”,利用注册设立的苏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等单位,在未经依法批准情况下,以广告发布、微信公众号、开设讲座等途径作公开宣传,通过与集资人签订《债权受让管理服务协议》等形式,以年化收益率6%-12%等为内容,向社会公众销售上述“金利丰”系列理财项目。
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吕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注册设立的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成公司)、**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等单位,以项目融资和伪造合同、虚假抵押等为手段虚构资产收益权,包装成“融利丰1-8号”系列“理财项目”,在未经依法批准情况下,以广告发布、微信公众号等途径作公开宣传,通过与集资人签订《收益权转让及管理服务合同》等形式,以年化收益率6%-12%等为内容,向社会公众销售上述“融利丰”系列“理财项目”。
上述“金利丰”、“融利丰”共计吸收1500余人资金人民币12.7亿余元(实际吸收资金9.2亿余元),吸收集资款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公司支出等,致案发时尚有3.5亿余元集资款未能返还。其中:
1.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集团湖东分公司负责人, 组织销售“金利丰14-16 号”和“融利丰1- 8 号”系列“理财项目”期间,参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12亿余元( 实际吸收资金1.25亿余元)。
2.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集团吴江分公司负责人,组织销售上述“金利丰”和“融利丰”系列“理财项目”期间,参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53亿余元( 实际吸收资金2.58亿余元)。
3.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集团新区分公司负责人,组织销售“金利丰”和“融利丰”系列“理财项目”期间,参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8亿余元( 实际吸收资金8491.9万元)。
4.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财富公司负责人,组织销售“金利丰1 号、2 号”系列“理财项目”期间, 参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945.5万元( 实际吸收资金7350.5万元)。
5.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集团等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吕某某负责上述“金利丰”、“融利丰”系列“理财项目”资金管理期间, 参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7亿余元( 实际吸收资金9.2亿余元)。
6.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公司法人, 协助吕某某、夏某某从事“融利丰1号、2 号”系列“理财项目”制作、包装等事项期间,参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84亿余元( 实际吸收资金1.31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债权受让管理服务协议、收益权转让及管理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盛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吕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项目资金收支审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城** 幢** 室;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金科**花园** 幢** 室;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苏州工业园区**桥** 号;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 幢**室;被告人凌某某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室;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与苏州相城区**苑**幢** 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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