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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阮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2014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江西老表”(另案处理)从事犯罪活动,仍纠集被告人阮某某共同协助“江西老表”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阮某某先后提供了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银行卡10余张,待赃款打入银行卡后,被告人阮某某将资金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再由吴某某在网络赌博平台充值供“江西老表”提现,共计约3.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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