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96********,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园**号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南宁市特警支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以1250元的价格购买 “十个”大麻,陈某甲并额外支付50元作为吴某某的车费。在收到陈某甲转来的1300元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陆某某以1360元的价格购买“十一个”大麻。随后,陆某某联系陈科迪(另案处理)购买大麻,但陈科迪只有“十个”大麻,于是陆某某便以100元/个的价格向陈科迪购买了“十个”大麻,并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附近将该“十个”大麻疑似物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从拿到的大麻疑似物中分出0.48g留作自己吸食。次日0时许,吴某某和陈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壹加壹酒吧见面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吴某某身上查获两包分别净重0.48g、9.61g的大麻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大麻疑似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 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检察官助理:陈美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