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栋**。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工地。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坝栋梁河(与长江交汇处200米左右)河段,在该河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吴某某提供的2张网目尺寸均为1.1厘米的地笼网,非法捕捞了船钉子、参条、黄辣丁、翘壳、鲫鱼等渔获物共0.705公斤,后被民警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渔具认定意见书、测量照片、禁渔期通告及标识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为1592260****;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为188923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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