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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梦县委员会第**届**、云梦县**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街,住云梦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3月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号,住云梦县**镇**院**栋**单元**楼**。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11月,袁某某由于在云梦县**乡开发楼盘缺乏资金,经人介绍,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出借人民币700余万元给袁某某及其公司,并约定月利息5分。袁某某借款后至2015年底每月按约定向吴某某等人支付本息,后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吴某某便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多次采用跟脚、滋扰、恐吓、辱骂、殴打等方式向袁某某讨要欠款。

2015年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约袁某某到云梦**茶楼谈偿还欠款问题未果,陈某甲便一路跟脚袁某某,致其不敢回家,袁某某便在**酒店开房住下,陈某甲欲进入房间被杨某甲等人拦在门外,陈某甲便采取每隔一段时间敲一次门的方式滋扰袁某某,到第二天早上袁某某向吴某某打电话求情后才停止。

2016年3月4日,徐某某以袁某某欠钱为由将其停放在**大院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鄂A****1)拖走停放在被告人吴某某的箱包厂内。后袁某某与徐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徐某某到袁某某公司还车时,吴某某以袁某某欠其钱为由私自派人将该车又开回箱包厂继续扣押。2016年底,吴某某以需要还款保证为由,迫使袁某某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最后吴某某以抵偿其欠款为由,将该车以人民币42万元出售。

2016年中旬,被告人陈某甲经常到袁某某办公室催讨吴某某的欠款,一天上午10时许,陈某甲到袁某某的办公室将脚搁在茶几上,袁某某说有客人要来让其放下,陈某甲便起身打了袁某某几拳。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为吴某某向袁某某催讨欠款,在云梦**茶楼附近拦停袁某某的车辆,并强行上车抢夺袁某某车钥匙,袁某某报警后才得以离开。

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乡领导召集被告人吴某某和袁某某双方协商偿还欠款事宜,在**乡政府接待室,吴某某责问袁某某还款情况,袁某某未及时回应,吴某某便用手殴打了袁某某脸部和肩部。

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约袁某某到云梦**茶楼商谈以房抵债一事未果,当场袁某某被吴某某派来的年轻人殴打,报警后,吴某某赶到派出所辱骂、恐吓袁某某,最后被民警制止。

2017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带人到袁某某办公室讨要欠款,并拍桌子辱骂袁某某,云梦县**乡**村支书刘某某在场,便上前制止,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恐吓刘某某。

2017年6月26日11时许,袁某某等人在云梦县人民法院办完事出来,被告人陈某甲给袁某某发短信,并指使几个年轻人跟脚袁某某上车来到其公司,袁某某随后乘车准备到**乡政府办事时,其中两人又上车跟脚袁某某到**乡政府,袁某某最后到当地派出所才摆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高利贷情况说明、收条和借条复印件、云梦**公司明细账复印件、借贷协议复印件、案卷材料复印件、接警记录、短信记录、车辆过户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莫某某、丁某某、詹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邱某某、毛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在催讨债务的过程中,长期多次实施滋扰、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经有关部门制止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现分别被监视居住于云梦县**镇**小区**栋**单元**室、云梦县**镇**院**栋**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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