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吴明康,曾用名吴康友,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明康、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凌晨,罗某某(已判决)在武义县桐琴镇赵宅广场夜宵摊因撒尿问题与重庆烤鱼摊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罗某某为报复,纠集了被告人吴明康、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小阿涛”(均另案处理)等共10余人持钢管、刀具对赵宅广场重庆烤鱼摊和苗家烙锅烧烤摊随意打砸,并对摊内人员实施殴打,造成杨某某头部、背部、手多处受伤、徐某某小手臂受伤、龚某某后腰背部受伤、连某某肩膀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吴明康于2020年1月9日在贵州省贞丰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在贵州省平塘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等;
2. 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明康、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明康、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康、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康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美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明康、陈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