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镇**村**号**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200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因与黄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闹离婚,认为系被害人黄某乙在背后指使,便在被害人黄某乙小轿车上安装定位器,2019年4月份通过定位器定位并到晋江市找到被害人黄某乙,准备刀具侍机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并两次在被害人黄某乙小轿车轮胎上放置钉子,致使轮胎爆胎。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后,准备匕首、弹簧刀侍机殴打被害人黄某乙。2019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菜市场,趁被害人黄某乙单独出门买菜准备上车之际,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分别持弹簧刀、匕首捅被害人黄某乙,致被害人黄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左胸部、右手掌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弹簧刀;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罗海红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七张,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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