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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用向狗投喂毒狗药的方式,在重庆市长寿区境内多次盗窃他人喂养的犬只,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驾车至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秤沱大桥东桥头,将被害人梅某某的四条狗盗走;后两人继续驾车在洪湖镇停车场附近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两条狗盗走;当日3时左右,两人在长寿区洪湖镇西山顶公路服务点附近,将被害人喻某某的一条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条狗,被害人袁某某的一条狗盗走。后两人返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将盗窃的9只狗与另得的一只狗共同出售,共获款1965元。经价格认定,此次盗窃的9条狗共价值2713元。

同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长寿区**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条狗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狗与另得的其他狗一同出售。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梅某某2000元、李某某4000元、黄某某800元、喻某某800元、程某某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喻某某、袁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帆

检察官助理  晏艳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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