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0年1月5日、2015年12月8日、2018年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四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烟花。经查,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
2.2016年8月份以前,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经营位于瑞安市**镇**办事处**街**号的旗艺店的林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经查,销售金额人民币3千余元。
3.2017年年底之前,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经营位于瑞安市**镇**办事处**路**号的**烟酒行的蔡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经查,销售金额人民币6千余元。
4.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经营位于瑞安市**街道**路**号**便利店的周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经查,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元。
5.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经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批发部的鲍某某、王某某两夫妻销售烟花爆竹。经查,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8月10日、8月17日,公安机关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巷一民房内查获鲍某某、王某某存放此的烟花爆竹66箱(组合烟花40箱、神话传奇5箱,精品红地毯鞭炮8箱、黄金万两喷花8箱、大鞭炮1箱、中鞭炮1箱、小鞭炮2箱、双响炮1箱)。上述烟花爆竹均由被告人吴某某销售给鲍某某、王某某。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人口信息、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鲍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馨仪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885837****)、吴某某(1515773****)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5.随案移送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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