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英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村镇**里村**村**号。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4年6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2006年6月因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新村**幢**单元**室。201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储涛,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2011年4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时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二十日。2019年0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英杰、陈某甲、陈杰、储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英杰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英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胡某某、朱某甲、董某某、袁某某吸食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商品名称“奥亭”,以下简称“奥亭”),次数共计七次,贩卖奥亭数量共计207包,非法获利共计22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英杰两次分别在在安吉县新车站、葡京大酒店处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奥亭共计37包,非法获利共计350元。
(二)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英杰在安吉县**街上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奥亭50包,非法获利550元。
(三)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英杰在安吉县**街道**大酒店旁处向吸毒人员朱某甲贩卖奥亭20包,非法获利200元。
(四)2019年7至8月间,被告人吴英杰两次在安吉县**镇**转盘处的“某某”理发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奥亭共计60包,非法获利共计650元。
(五)2019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袁某某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购买奥亭,后黄某某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吴英杰,被告人吴英杰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助送货。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小区门口将40包奥亭贩卖给袁某某,并收取毒资480元,后将该480元毒资转交给吴英杰。
二、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吴英杰向吸毒人员袁某某盛贩卖奥亭,仍帮助吴英杰在安吉县**街道**小区门口以总共480元的价格将40包奥亭卖给袁某某。
三、被告人储涛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储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吸毒人员彭某某、於丹、王某某、周某某贩卖奥亭,次数共计十四次,贩卖奥亭数量共计289包,非法获利共计31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储涛在安吉县**路特色街**饭店对面小区楼梯口,五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奥亭共计130包,非法获利共计1440元。
(二)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储涛在安吉县**医院住院部三楼楼梯口,三次向吸毒人员於丹贩卖奥亭共计48包,非法获利共计480元。
(三)2019年4月29日中午至30日中午期间,被告人储涛在安吉县**路特色街**饭店对面小区楼梯口,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奥亭共计75包,非法获利共计770元。
(四)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储涛在安吉县**路特色街**饭店对面小区楼梯口,三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奥亭共计36包,非法获利共计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储涛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3122元。
四、被告人陈杰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杰先后四次在**街道**小区和**街牌楼处向吸毒人员朱某乙贩卖奥亭共计400余包,非法获利共计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杰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话单、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丁某某、胡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英杰、陈某甲、储涛、陈杰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储涛、陈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杰、储涛、陈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各自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建国
附:
1.被告人吴英杰、陈杰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储涛(159********)、陈某甲(132********)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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