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与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温岭市滨海镇伍佰屿旅都饭店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的养殖塘,窃得青蟹10斤左右。经价格认定,窃得的青蟹价值人民币约900元。
2、2020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陈某甲等人来到温岭市滨海镇伍佰屿旅都饭店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的养殖塘,窃得青蟹8斤左右。经价格认定,窃得的青蟹价值人民币约720元。
3、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与陈某乙来到温岭市滨海镇伍佰屿旅都饭店附近被害人颜某某的养殖塘,窃得青蟹18只(约9斤),在返回途中被颜某某等人抓获并报警。经价格认定,窃得的青蟹价值人民币约8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24日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在温岭市滨海镇伍佰屿旅都饭店路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林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水桶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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