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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甲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0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肥某某”、“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居民身份证4506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丙(男,绰号“老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丁(男,绰号“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驾驶两辆汽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广昆高速与南宁市城市绕城高速石埠交叉口往石埠收费站方向约200米处,截停贺某某驾驶的搭载冻牛肉的面包车。四人将贺某某逼迫下车后,由吴某某、陈某甲持牛角刀轮流控制贺某某,其余人将贺某某车上的53袋冻牛肉(每袋20公斤)搬运至两辆驾驶来的汽车上。后经陈某丙联系买家销赃,并将销赃所得的22000元人民币四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份,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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