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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甲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现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2009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5月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 于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号。2007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11日赌博苏州市吴江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9月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伟、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王某某(已判决)为非法牟利,纠集归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由王某某出资放高利贷,归某某、吴某某等人负责讨债等具体事宜。王某某向被纠集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王某某的组织、指挥归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王店镇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诈骗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形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

2017年5、6月份,被害人陈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归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1万元(实际拿到9000元),后王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乙还要借钱,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乙父亲陈某丙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小区**幢**室的房产,要归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等人确认该房产,并以“降低借款利率”、“不还银行钱要坐牢”等手段,诱使被害人陈某乙到王某某处借高利贷20万元。2017年8月17日,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归某某、陈某甲、吴某某要被害人陈某乙及她父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陈某乙等人出具给王某某借款手续,8月20日王某某借给被害人陈某乙2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害人陈某乙139500元。事后王某某等人故意垒高被害人陈某乙债务,并制造借口认定被害人陈某乙“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2017年9月14日王某某又迫使被害人陈某乙出具借款手续后给被害人陈某乙1万元。

此后,王某某等人继续要被害人陈某乙偿还“虚高”债务,2017年12月,王某某在被害人陈某乙无法偿还“虚高”借款后,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归某某等人将陈某乙一家从新盛水岸19幢502室搬出后付款给陈某乙9万元。2018年1月13日,王某某将该房产以63.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丁。2018年5月,被害人陈某乙将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抵押贷款。王某某因无法给陈某丁办理过户手续才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抵押要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收条、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丁等人证言和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某等陈述及同案犯王某某、归某某供述;

4.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8.9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5月2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处(电话1500573****)、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96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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