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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庄**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路**号**宿舍楼**梯**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陈某乙(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取款。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乙让他取的钱系违法犯罪所得,为获取高额报酬,仍帮助陈某乙取款。并于2019年3月29日、4月7日、4月9日、4月16日共计取款人民币19.3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某哥”(具体身份不详)的钱为犯罪所得,为获取高额报酬,介绍陈某乙帮助“某哥”取款。2019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介绍陈某乙替“某哥”取款3万元。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女友黄某甲(另案处理)取款后,将其中的2.8万元交给吴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0日至29日期间,被害人付某某被一自称为“某某明”的男子,以在网上投资为由骗取了559811.05元。其中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付某某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6832300********)转账两笔2万元,一笔49270.04元(三笔共计人民币89270.04元)转到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玉门市***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0501640207********)。随后该账户将一笔2万元转入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22614070********)。被告人陈某甲持该卡在安溪县***取款19800元。另外玉门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将一笔2万元和一笔4.9万元转到曾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84813894********)。随后曾某某该农业银行账户将2万元转至余某广发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6241210********),后由陈某甲持该卡取现19900元。将2万元转至赵某中信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76816********),后由陈某甲持该卡取现19800元。将2万元转至刘某广发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6241230********),后由陈某甲持该卡取现19900元。将8900元转至伍某交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26243300********),后由陈某甲持该卡取现8900元。

2.2019年3月29日前后,被害人孙某某被一网名叫“某某辉”的男子,以在网上购买“***时彩”为由骗取了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19年3月29日17时59分,被害人孙某某将3万元转入辛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66202********)。随后辛某某账户内的这笔3万元转入到曾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84813894********),再从曾某某该账户将其中的1万元转入伍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26243300********)。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持该卡取现9900元。

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3月29日取款后,与陈某乙、黄某甲一起,在福建省安溪县**路**大桥附近交将其中的2.8万元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再由吴某某扣除自己所得的660元后,将余下2.7万余元交给其上线“某哥”。

3.2019年4月6日至7日期间,被害人冯某被一男子通过微信,以在网上购买彩票为由骗取了13.23万元。2019年4月6日至7日,被害人冯某先后5次将13.23万元转入对方提供的吴某邮政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18019100********)。随后吴某该账户分3次将11.4万元转至曾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84813894********)。再从曾某某该账户内将2万元转到伍某交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26243300********),将1.9万元转到陈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36621731********)。最后由被告人陈某甲持伍某的交通银行卡取现1.98万元。持陈某华融湘江卡取现1.89万元。

4.2019年4月7日至9日,被害人成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被他人以在“广东****”投资为由,骗取了人民币9.64万元。2019年4月9日,成某某将5万元转入对方提供的徐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55937000********)。随后徐某甲该账户将5万元转至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22614070********)。再从徐某该账户内将2万元转到余某广发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6241210********),将2万元转到刘某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46241230********)。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持刘某广发银行卡机取现2万元,持余某广发银行卡取现2万元,持徐某工商银行卡取现9700元。

5.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彭某某等人在一起吃夜宵。陈某乙接到其上线转账电话后,由陈某甲找彭某某借用银行卡。随即陈某乙上线通过珠海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443574010********)将被害人何某被骗的部分资金6430元转到黄某乙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33606860********),然后通过黄某乙账户将6400元转到彭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61923********)。陈某甲持彭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在福建省安溪县**机内取现6700元,并将其中的6400元赃款交给陈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付某某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ATM机电子交易日志、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冯某、成某某、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对陈某甲、彭某某住所及人身的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明知所取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两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帅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7995****。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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