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 2012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2008年10月17日因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2月4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1月4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9年10月1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4月8日,后于2020年9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4月8日,后于2020年9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一带多次召集赌客黄某甲、陈某乙、姜某某、戴某某等人以“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25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谌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方某甲负责给赌客带路或放哨。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为吴某某寻找并布置赌博场地进行获利(单场收取人民币1500元左右)。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学院校内召集赌客黄某甲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左右。
2、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桥洞附近山上召集赌客陈某乙、姜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500元左右。该次赌博场地由被告人陈某甲布置提供。
3、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公墓场地内召集赌客陈某乙、黄某甲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该次赌博场地由被告人陈某甲布置提供。
4、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公墓场地内召集赌客陈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该次赌博场地由被告人陈某甲布置提供。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或参与聚众赌博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谌某某、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方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慧崇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1586718****)、陈某甲(1875828****)、刘某某(1585826****)、谌某某(1506885****)、方某甲(1586718****)均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七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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