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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CH****小型货车至泰顺县筱村镇葛洋村雁岭隧道进口工地边实施盗窃。两人利用事先携带的气割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置在路边的铁路轨6根切割成小段,搬到浙CH****小型货车后斗上盗走。后将盗走的轨道铁运至泰顺县罗阳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3577元(以每斤1.25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吴某某分得1800元,陶某某分得1777元。

同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吴某某又驾驶车辆准备再次到筱村镇葛洋村雁岭隧道进口工地边实施盗窃。在行驶途中因发现有人而自行离开,后被泰顺县筱村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吴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拘直诉告知书户籍资料、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泰价认函字2021第01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逢

检察官助理:张引弘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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