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大道**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滁州市居民孙某某向邱某某(另案处理)借款3万元(约定每天利息450元),并将自己的一辆“别克”轿车质押给邱某某。后孙某某通过车辆“GPS”发现车辆被邱某某私自使用,即打电话给邱某某进行制止。同年6月3日,孙某某与其朋友来到邱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要求将车辆开走。邱某某阻拦并与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晚车辆被孙某某开走。事后,邱某某将事情的经过告知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当晚来到汽车租赁公司,授意邱某某、吴某某教训孙某某等人。当晚吴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悬赏通告”寻找孙某某等。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陶某某、龚某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等候。6月4日下午,孙某某等人来到汽车租赁公司,吴某某、龚某某、陶某某对孙某某拳打脚踢,并让其下跪,吴某某又用烟灰缸殴打致孙某某一方一名人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龚某某还从旁边的店铺拿了一把菜刀,孙某某等人见状逃出租赁公司,龚某某持刀追赶。民警赶到现场后,龚某某等人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郑某某、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龚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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