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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同安区**镇**村**里** 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0********,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仍将其所有的“闽D*****”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车,负载被告人雷某某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同集路叶厝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0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经公安机关再次讯问,其方如实供述。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仍为其提供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81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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