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座**单元**室,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座**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将400元毒资转给韦某某,让韦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韦某某扣除100元作为“辛苦费”后便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到毒品冰毒;2019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何某某又通过微信转了2388元毒资给韦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韦某某扣除288元“辛苦费”后将2100元转给吴某某,并通过吴某某购买到一袋毒品冰毒,2019年10月29日晚21时许,何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路**号二楼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其通过韦某某向吴某某购买到的剩余2.05克冰毒可疑物。201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号将韦某某抓获,2019年11月4日晚21时许,民警在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吴某某家中查获22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8.26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何某某和吴某某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则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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