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2********,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山庄**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明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滁州市**工地,采用剪割的方式将被害人鞠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200米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9520元。
2、2017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滁州市**工地,采用剪割的方式将被害人殷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324米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5422元。
3、2017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滁州市**工地,采用剪割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220米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870元。
4、2017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滁州市**工地,采用剪割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200米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240元。
5、2017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滁州市**工地,采用剪割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共200米电缆线盗走,又将同一工地内另一被害人阮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200米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经依法鉴定,朱某某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240元,阮某某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2240元。
6、2017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滁州市**工地,采用剪割的方式将被害人甄某某管理的工地升降梯内的70米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鞠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阮某某、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吴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健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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