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0********,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住乐业县**乡**村**屯**号;2019年6月18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4********,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住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另处)相约从西双版纳偷渡到缅甸勐拉赌场上班。因工资待遇较低,2020年0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另处)再次相约一起,在他人的安排下,一同从缅甸勐拉乘坐车辆、最后通过步行方式从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当日23时许,当三人行至**镇**村**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境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2.另处人员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现羁押在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281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复印件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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