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小组**号。
被告人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小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谯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等4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4月中旬至4月29日期间,李某甲同胡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在逃)在博罗县**镇**村一果园铁皮房处开设赌场,以“五张牛”赌大小的方式招徕赌博违法人员进行赌博。每日23时至次日4时许,每次聚集20至30余人在赌博窝点进行赌博,赌局中每盘下注额最少人民币100 元,上不封顶。赌场由黄某某(在逃)驾驶皮卡车负责接送赌博违法人员至赌场,被告人谯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胡某某从每盘赌局中抽头渔利200至500 元,有两名荷手及望风人员(情况不详,均在逃)。赌场股东各自聘请“顶门头”,有固定工资。被告人香某某、吴某某均为李某乙聘请的“顶门头”,代李某乙在赌局中参与赌博,赵某某为胡某某的“顶门头”。 202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处该赌博窝点,现场抓获上列四被告人及赌博违法人员15人,缴获对讲机、赌博工具及赌资14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香某某、赵某某、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进行聚众赌博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香某某、赵某某、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从犯。被告人香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吴某某、香某某、赵某某、谯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张美琪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香某某、赵某某、谯某某现羁押在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一体化告知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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